>>專題

為不服新北市政府違法行政處分
我們向文化部提起訴願的理由

 

許慧

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係行政契約

  一、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前與訴願人淡水文化基金會簽定之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依其前言之明文記載,可證明此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係新北市政府作為古蹟主管機關,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第19規定所簽之行政委託契約,本質上,此行政委託契約之簽定屬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作為古蹟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依法論法,其簽定與終止均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況依上開行政委託契約第一條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作為古蹟主管機關,委託淡水文化基金會管理維護之標的範圍包括土地、新建建物及設備,其新建建物及設備之經費支出主要是來自政府主管機關依文資法對淡水文化基金會所做之補助;淡水文化基金會依上開行政委託契約第四條規定,又應擬定經營管理維護計畫書報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及許可;此外,淡水文化基金會在管理維護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依據上開行政委託契約第六條規定得對外收取費用,但收費項目及標準均應於經營管理維護計畫書明定,報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審查及許可,以上契約規定,均在在顯示原行政處分機關前與淡水文化基金會簽定之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簽定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非一般之民法委託契約。


新北市政府作為古蹟主管機關應善盡保存維護之責
  三、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作為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善盡其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之職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作為古蹟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規定賦予之職權,與淡水文化基金會簽定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將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土地,連同新建附屬建物及相關修復、再利用設備委託古蹟所有人即淡水文化基金會經營管理,此屬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作為古蹟主管機關所簽之行政契約,也是古蹟主管機關依據文資法本於職權善盡其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之行政行為。


  四、依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與淡水文化基金會簽定之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條規定:
「雙方同意委託期間以每4年為一期,第一期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止。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第一期屆滿前六個月,辦理協議換約事宜。但委託期間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辦理。」


  從上開契約第2條條文所載「委託期間以每4年為一期,第一期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止」及「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第一期屆滿前六個月,辦理協議換約事宜」可知新北市政府與淡水文化基金會簽定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的精神與目的是希望雙方長期合作,讓契約一期接一期延續,以永續保存維護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


雙方簽約的精神與目的是希望長期合作
讓契約一期接一期延續

  五、也是依據上述希望雙方長期合作,讓契約一期接一期延續,以永續保存維護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的契約精神,在第一期期間屆滿前,新北市政府主動在104年7月行文給淡水文化基金會,提議將雙方委託期間延長,淡水文化基金會為此函復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表示同意,雙方於104年7月27日合意將委託期間繼續延長,至雙方完成換約。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要約延長公文及淡水文化基金會回復同意函可稽。雙方既已合意將委託期間繼續延長,至雙方完成換約為止,此即屬雙方的特別約定,依據上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條規定,應「從其約定辦理」。換言之,淡水文化基金會與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間之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關係迄今一直存在。


  六、詎料,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竟於105年12月29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454896號函通知淡水文化基金會,訂於106年2月8日終止新北市政府前與淡水文化基金會簽定之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完全背棄上述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規定,雙方長期合作,讓契約一期接一期延續,以永續保存維護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的契約精神。淡水文化基金會主張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上開片面終止契約函,係違法的行政處分,也是不當的行政處分,更是損害淡水文化基金會正當法律權利,又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行政處分,淡水文化基金會依法得提起訴願,以保權益,而維正義。


新北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
  七、淡水文化基金會並主張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上開105年12月29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454896號片面終止契約函,係抵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蓋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應符合:(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案淡水文化基金會在與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歷次協商會議中始終提議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規定延續上述雙方長期合作,讓契約一期接一期延續,以永續保存維護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的契約精神,請新北市政府同意按照原契約內容換約繼續執行,但新北市政府堅不同意,刻意捨棄原契約,不願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規定與訴願人續約,反而片面終止契約,其片面終止契約函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八、再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淡水文化基金會自民國89年12月31日,接受殼牌集團公開捐贈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古蹟成為古蹟所有人之時起,即與台北縣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合作進行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古蹟調查研究、合作進行古蹟修復暨再利用計畫之規劃設計,接著與台北縣政府合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發包進行古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在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古蹟修復完成之後,適值台北縣政府在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直轄市,復與原行政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合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簽定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淡水文化基金會始終信賴新北市政府會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規定延續上述雙方長期合作的經驗,讓契約一期接一期延續,以永續保存維護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孰料,新北市政府在經過幾次協商會議之後,竟背棄原契約,不願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規定與淡水文化基金會續約,反而片面終止契約,其片面終止契約函顯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規定,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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