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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殼牌倉庫古蹟坐落國有土地 不構成不當得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新北市文化局訴請不當得利無理由

本刊編輯整理


  【編者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6年5月以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所有之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即淡水文化園區殼牌倉庫)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淡水文化基金會給付不當得利。

  本案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過一年五個月的審理,終於在107年10月12日作出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判決認定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古蹟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係有法律上推定租賃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起訴請求淡水文化基金會給付不當得利,無理由。本刊特別整理法院判決理由重點,以饗讀者及各界關心人士。


▲民國90年6月23日在文建會見證中公開舉行的殼牌倉庫捐贈儀式。(圖片提供/淡水文化基金會)

一、殼牌倉庫古蹟建物權屬移轉之歷史過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在判決中認定:殼牌倉庫古蹟建物最早為英商殼牌石油集團所屬亞細亞火油公司在1894年到1930年間所興建,殼牌倉庫古蹟建物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海鷗段415、417、419及426地號等土地上,殼牌倉庫古蹟建物連同土地原為亞細亞火油公司所有。

  到了日治時代,殼牌倉庫古蹟建物連同土地登記業主為RISING SUN石油株式會社(經查RISING SUN 石油株式會社亦同屬英商殼牌石油集團子公司)所有。

  日治時代末期,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中英同盟對日抗戰,致使殼牌倉庫古蹟建物連同土地被日本政府視為敵產,設敵產管理人管理之,有士林地方法院調取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可資證明。

  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台灣「光復」,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殼牌倉庫古蹟建物連同土地,均由國民政府接收,殼牌倉庫古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改登記為中華民國國庫所有。亞細亞火油公司則亦在民國36年檢具不動產所有權宣誓書等文件,請求政府發還,士林地方法院依據殼牌倉庫古蹟建物房屋納稅人為亞細亞火油公司,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款繳款書可稽,認定殼牌倉庫古蹟建物應有發還。

  只是殼牌倉庫古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未予發還,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此,亞細亞火油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國有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可惜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數十年訴訟,最後,亞細亞火油公司遭判決駁回敗訴確定。

  89年6月27日,台北縣政府將殼牌倉庫建物公告指定為私有古蹟,古蹟本體範圍包含全部倉庫及附屬建物,面積為1624.55平方公尺。89年12月31日,亞細亞火油公司將殼牌倉庫古蹟建物公開捐贈予淡水文化基金會,使淡水文化基金會成為殼牌倉庫古蹟建物之所有人。

二、殼牌倉庫古蹟修復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

  台北縣政府於殼牌倉庫古蹟建物公開捐贈予淡水文化基金會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淡水文化基金會合作進行殼牌倉庫古蹟調查研究,再委託徐裕健建築師進行古蹟修復暨再利用計畫之規劃設計。接著由台北縣政府依據當時之文化資產保存法補助私有古蹟修復規定發包進行古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至99年5月始完成修復工作。

  99年12月25日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新北市政府延續台北縣政府公私協力方式,就殼牌倉庫古蹟修復後應如何管理維護問題,與淡水文化基金會持續進行協商。

  100年1月6日殼牌倉庫古蹟建物坐落之海鷗段415地號、417地號及419地號國有土地,由於保存維護古蹟屬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符合公共需要,經核定無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為達成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之目的,以及殼牌倉庫古蹟修復後續管理維護與活化利用,新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16日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第19條(新法第22條)規定與淡水文化基金會簽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將上述國有土地一併委託淡水文化基金會管理維護。

三、新北市政府與淡水文化基金會合意展延契約

  依照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條之約定,委託期間以四年為一期,第一期自100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止。雙方於第一期屆滿前六個月,辦理協議換約事宜。

  但委託期間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辦理。新北市政府與淡水文化基金會於103年6月開始就換約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達成協議,新北市政府遂於104年7月23日致函淡水文化基金會表示,倘無法於104年8月15日第一期契約屆滿前簽訂第二期契約,將延長第一期契約效期至雙方完成換約時。

  淡水文化基金會隨即於104年7月27日回函表示同意。是以,法院判決認定新北市政府與淡水文化基金會以合意延長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第一期委託期間至「雙方完成換約時」。

四、新北市政府終止委託契約起訴請求不當得利

  從103年6月起至105年9月,新北市政府與淡水文化基金會陸續進行7次換約協商會議。新北市政府因新北市議會決議必須朝有償使用方式研議,於105年11月轉而行文要求淡水文化基金會改簽租賃契約,淡水文化基金會未予配合。新北市政府遂於105年12月29日通知淡水文化基金會從106年2月9日終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隨後,並由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6年5月對淡水文化基金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淡水文化基金會按月給付新台幣5萬8仟1佰零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珍貴的舊照片中可清晰見到英商殼牌石油集團所屬亞細亞火油公司在1894年到1930年間所建之殼牌倉庫古蹟建物。淡水文化園區—殼牌倉庫至今仍努力維持著百年前紅磚建築的原貌,為淡水河港留下最古樸的一個角落。(圖片提供/淡水文化基金會)

五、法院判決新北市文化局起訴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判決理由強調,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從而認定本案殼牌倉庫古蹟建物及土地之產權,事實上既曾經同屬一人所有,「即曾遭日本政府以敵產管理,戰後亦由中華民國接收」,依前述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理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是以,殼牌倉庫古蹟建物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係基於推定租賃關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爰判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起訴請求淡水文化基金會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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